《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發(fā)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第三次修訂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發(fā)布
第一編 總則
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guī)則
第二十七條 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解讀:
本條是關于集體違紀處理的規(guī)定。
集體違紀的主體是黨組織的領導機構。如果是個人違反民主集中制的原則,擅自作出錯誤決定,則不能追究集體責任,只能按照個人違紀處理。對于在領導機構作出錯誤決定或者實施錯誤行為時,沒有參與或者表示反對的,不能視為集體違紀人員。
集體違紀包括集體故意違紀和集體過失違紀兩種情況。集體故意違紀的,領導機構中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應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集體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處分。在處理集體違紀案件時,不能以“集體領導”“集體負責”“集體研究”等為借口,不追究集體作出違紀決定或者集體實施違紀行為的領導成員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法犯罪的黨員,應當按照規(guī)定給予黨紀處分,做到適用紀律和適用法律有機融合,黨紀政務等處分相匹配。
解讀:
本條為此次修訂《條例》新增的內容,這也是中央黨內法規(guī)中第一次就黨紀政務等處分相匹配作出明確強調,有利于做到紀法貫通。
監(jiān)察機關對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給予政務處分,一般應當與黨紀處分的輕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如果擔任公職,應當依法給予其撤職等政務處分。嚴重違犯黨紀、嚴重觸犯刑律的公職人員必須依法開除公職。
對具有中共黨員身份的公職人員既違紀又違法的行為,在匹配適用黨紀、政務處分時,通常按照以下兩種情形把握:
一種是應當給予重處分的情形。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等黨紀重處分的,如果仍擔任公職,應當依法給予其撤職等政務重處分,即黨紀重處分和政務重處分相匹配。對于有嚴重違法行為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開除處分的,在黨紀上應當依紀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對于嚴重違犯黨紀、嚴重觸犯刑律的公職人員,應依紀依法給予其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另一種是應當給予輕處分的情形。黨紀輕處分是指警告、嚴重警告;政務輕處分是指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實踐中,黨紀輕處分和政務輕處分在何種情形下同時適用、何種情形下單獨適用,需根據具體案情綜合把握。一般而言,在已達到懲戒目的和效果的情況下,在給予黨紀輕處分時,可不再同時給予政務輕處分;對于在行政管理工作中發(fā)生的違法行為,在給予政務輕處分時,也可不再同時給予黨紀輕處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給予黨紀輕處分或政務輕處分的后果存在實質性差異,或者有其他影響案件處理效果的情形,為準確區(qū)分責任輕重、體現(xiàn)懲戒效果,可考慮同時給予黨紀、政務輕處分。同時適用黨紀、政務輕處分的,黨內警告處分一般匹配政務記過處分,黨內嚴重警告處分一般匹配政務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但對于本應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因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而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的,則應匹配給予其撤職等政務重處分。